作者:張曉強、談俊、王庭
來源:中銀律師事務所(ID:zhongyin_lawyer)
2020 年 9 月 11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研究起草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發布近 4 個月后,證監會于今日正式發布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2020〕7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若干規定》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以下簡稱“《登記須知》”)的基礎上,結合私募基金行業發展監管實踐,就進一步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提出了明確要求。
私募基金行業經過多年發展,已成為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助力實體經濟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私募基金已經成為促進創新創業的“發動機”、推動經濟結構優化的“助推器”、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的“生力軍”,有力的推動了直接融資、產業升級與創新發展。
《若干規定》的發布實施,將有助于進一步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防范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控制增量風險,化解存量風險,提升行業整體規范發展水平,切實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若干規定》既重申了私募基金行業現有的一些基本規則,又總結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和風險,細化了對私募基金運作及從業人員展業的要求,《若干規定》的出臺對于指導整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一、《若干規定》的主要內容
《若干規定》共 14 條,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1、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及經營范圍、業務范圍等的規范要求,并實行新老劃斷;
2、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股東)的規范要求;
3、明確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 10 項禁止行為;
4、明確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的 13 項禁止行為;
5、明確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的“負面清單”;
6、細化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擔保的要求。
二、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及經營范圍的規范要求
《登記須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應當包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相關字樣。《若干規定》較《登記須知》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及經營范圍的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根據《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對上述要求,實行“新老劃斷”。
此外,《若干規定》明確:未經登記,任何主體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股東)的規范要求
在《登記須知》已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明確要求“嚴禁股權代持”“股權架構要求”“嚴禁規避關聯方”“同質化要求”的基礎上,《若干規定》進一步強調了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以下簡稱“出資人”)的規范要求,進一步表明了證監會加強對出資人的監管,要求出資人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嚴防出資人規避監管要求,與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利益沖突等行為,損害投資者權益。
四、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 10 項禁止行為
《若干規定》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的基礎上,結合私募基金募集活動監管中所發現的問題,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從業機構及人員的 10 項禁止行為,包括:
1、 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
2、 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途徑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3、 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4、 夸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
5、 向投資者宣傳的私募基金投向與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投向不符;
6、 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7、 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托管、政府出資等名義為增信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8、 委托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9、 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10、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的 13 項禁止行為
《若干規定》第九條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 13 項禁止行為,具體包括:
1、 對不同私募基金混同管理、混同運作,或者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
2、 使用其他賬戶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財產;
3、 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征的資金池業務;
4、 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
5、 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6、 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
7、 直接或者間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8、 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運作或者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9、 牟取非法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10、泄露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11、 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12、玩忽職守,不按照監管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13、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的“負面清單”
在私募基金業務監管的法律法規嚴格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沖突業務及私募基金從業人員不得在沖突業務機構兼職的基礎上,《若干規定》在“沖突業務”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的“負面清單”,具體包括:
1、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符合《若干規定》要求的借款、擔保除外);
2、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3、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4、投資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項目;
5、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活動。
七、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擔保的要求
《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為被投對象提供借款、擔保應符合4項要求,具體包括:
1、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擔保應是以股權投資為目的,即只有股權投資基金與創業投資基金可以提供借款或擔保;
2、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或擔保的對象只能是被投企業;
3、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擔保的為1年期限以內,且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
4、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 20%。